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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网红小吃“毛笔酥”商标案
时间:2020-08-24 05:14:30 点击:1085次

 据了解,2018年4月,古今长安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第30564776号“毛笔酥”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糖、饼干、甜食、糕点等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原商标局于2018年12月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古今长安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称,诉争商标由该公司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诉争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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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毛笔酥”为一种网红小吃,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原商评委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古今长安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指出,“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该案诉争商标由文字“毛笔酥”构成,“酥”一般指松脆而易碎的食品,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领域的常用词汇;“毛笔”为一种文具,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或成分产生误认。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整体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据此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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