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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古井商标不侵权 古井贡酒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
时间:2019-12-19 09:13:33 点击:1003次

2019年12月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的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546号)显示,原告古井贡酒认为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6月8日申请的商评字[2016]第101732号关于第11040761号“白沙古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标识用于巧克力、黑麻片等商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古井”,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法律秩序,损害古井贡酒的合法权益,因此古井贡酒认为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并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做出裁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2年6月8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白沙古井”,注册号为11040761,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巧克力、黑麻片;古井贡酒于199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注册号为87284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用于(第33类)酒(饮料)、食用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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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井贡酒诉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古井贡酒的引证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安徽当地家喻户晓,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古井”,且第三人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法律秩序及损害古井贡酒合法权益。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则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古井贡酒的诉讼请求,而李某未陈述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古井贡酒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

此外,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存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古井贡酒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古井贡酒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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