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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视”商标引纠纷,同方一审获赔300万元
时间:2019-12-13 09:14:04 点击:1047次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威视公司)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太弘威视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太弘威视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及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威视”二字;刊登声明致歉,并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

  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等。2014年7月,太弘威视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


  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其长期以来持续、广泛、规范使用“威视”相关商标,“威视”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等主营商品和服务上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太弘威视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将“威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专用权,其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弘威视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威视”二字;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刊登声明致歉;赔偿同方威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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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弘威视公司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展示的商品上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并进行了宣传。根据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太弘威视公司使用的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而言,极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在确定企业名称时选择了“威视”字样,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此外,被告在展会、产品宣传及产品介绍等方面均存在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及其商号的使用情况,且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原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一定影响的商号有所知悉并进行合理的避让,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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