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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匆匆那年》著作权案尘埃落地,二审改判百度网盘无责
时间:2020-01-10 09:44:53 点击:1128次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焦点互动公司)起诉百度网盘存储、传播网络剧《匆匆那年》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撤掉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百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原审判决,驳回了焦点互动公司主张百度构成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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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匆匆那年》是一部反映“80后”情感和生活的影视作品,焦点互动公司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焦点互动公司曾向百度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文件MD5值阻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存储该剧视频文件,并从网盘服务器中删除用户已存储的内容。百度公司认为,焦点互动公司的要求明显超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基于用户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拒绝了焦点互动公司的上述要求,并告知该公司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供具体侵权网络链接地址。


  沟通无果后,焦点互动公司将百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以及合理经费20万元。


  焦点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盘以秒传、离线下载、分享三种形式传播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并通过百度网盘向互联网用户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直接侵权;百度公司经焦点互动公司书面通知后,未按MD5值删除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对应侵权文件,构成间接帮助侵权。


  百度公司辩称,其经营的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数据存储、同步、管理和分享等的在线服务,其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由用户自行对其中的资源进行管理。权利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百度明知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制止措施,且MD5值告知函不属于有效通知,百度不能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且存储行为不侵权。因此,百度并未侵犯权利方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注意义务,构成间接帮助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除向被告提供被诉侵权文件MD5值的信息之外,还明确地告知被告与第33项“匆匆那年”被诉侵权文件MD5值对应编号的《匆匆那年》电视剧的中文名称、拼音、英文名称等信息,被告确认收到《告知函》,却没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属于明知侵害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次,百度公司应当承担与百度网盘的性质和功能相适应的审查注意义务。百度公司答辩意见中称,百度网盘是为其用户提供上传存储空间及相关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只能通过自己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用户自行对其网盘中的资源进行管理分享和下载,百度网盘自身不上传提供内容,并且不会对用户的传输内容作出任何修改和编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户上传的信息资源涉嫌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那么就使得百度网盘处于侵权的风险之中,而且用户不仅可以上传相关的信息资源,还可以对其百度网盘中的信息资源以“公开”或“加密”的方式创建分享链接,从而分享给其指定的用户或者相关公众。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百度网盘的经营风险以及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在原告已明确告知百度网盘存在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匆匆那年》影视作品相同的作品时,被告不采取任何行动,存在过错。故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撤销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焦点互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焦点互动公司投诉的涉及《匆匆那年》作品的直接侵权传播行为并不清晰。焦点互动公司多份证据仅证明了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且百度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用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有用户借助百度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百度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在焦点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焦点互动公司虽然要求百度公司断开、删除分享链接,但却未提供任何分享链接。


  再次,焦点互动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况,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尽到其他应当且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删除文件等各项具体处理措施。该案中,焦点互动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实施传播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要求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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