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决驳回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原商评委对贵阳动视云科技有限公司第14396616号“gloud”商标在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外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动视云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第9类商品上。 2016年9月18日,国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8534664号“G-CLOUD”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第16295092号“G-CLOUD”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基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查,原商评委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且诉争商标“gloud”与引证商标“G-CLOU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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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视云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此前已有与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共存以及同类别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从事实上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商评委应当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评审案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风格、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原商评委与国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核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原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商评委与国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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